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黄初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初华,上海华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锦,上海华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兴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湖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兆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华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孜公司)、黄初华、徐锦为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兴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93-4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兴泰公司因与被告华孜公司、黄初华、徐锦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以华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为由,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华孜公司向兴泰公司支付加工费6225530.01元;2、华孜公司赔偿兴泰公司资金占用损失578455.50元;3、黄初华、徐锦对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孜公司、黄初华、徐锦承担。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原告兴泰公司的起诉后,华孜公司和黄初华、徐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华孜公司认为本案将潜江市作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依据,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黄初华、徐锦认为本案涉及公司侵权法律关系,且潜江市非最密切联系地,在潜江市无法查明本案情况,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华孜公司和黄初华、徐锦请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受理的是兴泰公司诉华孜公司、黄初华、徐锦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产品,定作人接受该产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华孜公司为定作人和给付报酬人,兴泰公司为承揽人和接受报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上述规定,兴泰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同时,本案虽涉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问题,但该法律关系在本案争议的定作合同纠纷中属于从属地位,故黄初华、徐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华孜公司、黄初华、徐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华孜公司、黄初华、徐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9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1、兴泰公司起诉的金额中包含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加工费,与本案定作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此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合同履行地即便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应当是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麻城市,而非潜江市。2、三上诉人住所地均在上××松江区,而兴泰公司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潜江市。本案还涉及到三上诉人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问题,在潜江市根本无法查明上述问题,故本案应由三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兴泰公司答辩称:1、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转让的加工费真实合法、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诉请内容都属于合同纠纷,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均在潜江市。3、本案主要争议法律关系为定作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法院。4、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与兴泰公司的债权法律关系一样,且两者具有牵连关系,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兴泰公司以华孜公司拖欠加工费为由提起诉讼,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兴泰公司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履行地是否××湖北省潜江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兴泰公司作为主张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湖北省潜江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潜江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关于三上诉人认为兴泰公司的诉求中包含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转让的加工费,与本案定作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同处理,且不应由潜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关于原债权债务中加工费的履行,与本案起诉状中的诉求所涉法律关系并无不同,可以一并起诉。本案中兴泰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系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潜江市即可视为合同履行地,三上诉人认为此部分诉求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麻城市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三上诉人认为兴泰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合同履行地为潜江市,且在潜江市根本无法查明三上诉人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问题,本案应由三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在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依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在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能否查明事实,属于实体审理中的问题,并非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审查的对象。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进力
审 判 员 郭文云
代理
审判员 尹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