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319号原告余小飞,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长沙新昌。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人和东路1号7幢A座首层101全部、102铺位部分、103号铺。负责人占炳益,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该司员工。关于原告余小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小飞诉称:2015年4月28日,司徒某某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八一往赤坎方向行驶至开平市G325线108KM+41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司徒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145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陪护费8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018.42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8061.63元。司徒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395.82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9239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小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4份、发票联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营业执照原件1份、工作档口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7、放射检查报告原件1份、X光片原件8张,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认定书记录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司徒某某是醉酒驾驶,因此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于醉酒驾驶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本案的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请求法院重新鉴定,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开平市中心医院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6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9日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对应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实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鉴定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营业执照的日期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经营该商铺。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阅片可见原告压缩性骨折未达到三分之一,故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坚持重新鉴定的意见。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后得出: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4月28日,司徒某某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八一往赤坎方向行驶,当天2时10分,行驶至开平市G325线108KM+41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司徒某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门诊复诊治疗一个月;休息两个月。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小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小飞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本案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司徒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456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故原告主张伙食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故原告主张护理费8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1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可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为个体户,经营鲜肉零售,故原告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6644元/年÷365天×71天=11018.42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62年出生,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6、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
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司徒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145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15665.8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1018.42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7584.2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758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584.22元给原告余小飞;
二、驳回原告余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999元。原告已预交1054元。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惠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宇斐
书 记 员 许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