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辉,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
法定代表人:孙秀魁,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姜玉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文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琳(主审)、
代理
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姜玉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姜玉辉是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6年因单位要求放假,姜玉辉曾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上班,都没有得到安排,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不能放长假,如果放长假应当支付当地最低工资的60%-80%,因此,姜玉辉诉至法院,要求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1、支付1996年1月-2015年11月生活费207,906元;2、承担诉讼费。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姜玉辉的请求为不合理请求。姜玉辉在1995年的时候为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电修班职工,当时厂子很忙,每天晚上都需要加班,加班时需要机修的和电修的配合,而且加班的时候都进行换班。姜玉辉不按单位安排进行加班,说其自家的被褥都发霉了,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领导问姜玉辉是上班还是回家晾被,姜玉辉说回家。在1996年-1998年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按市政府的要求各企业对本企业的内部职工进行优化组合,对长期不到岗上班的职工进行离岗,此时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岗人员共计550人,没有上班单位继续交养老保险的人共计6个人,其中包括姜玉辉,其他的5个人都是有心身残疾的。2015年4月份姜玉辉进行了起诉,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对此进行了调查,1998年大批人员不上班办理了下岗,只有姜玉辉不办理,几次找姜玉辉办理都不配合,还对企业的人员进行威吓。在这种情况下厂领导没有办法就一直这么放着。2015年9月份,姜玉辉到单位要求上班,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正缺电工说可以来上班,但是姜玉辉没有来。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姜玉辉系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员工。1996年,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需要,组织员工进行加班生产,姜玉辉不想加班,原因是家里住的房子小,孩子也小,之后姜玉辉放假回家。至来院诉讼时,姜玉辉未回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过工作,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为姜玉辉缴纳保险至2015年10月,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姜玉辉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996年1月至2015年11月生活费。2015年11月24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13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姜玉辉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姜玉辉不服该不予受理,至原审法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虽不能强制劳动者进行加班,但劳动者应在正常工作时间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同时亦应按劳分配,有劳动有报酬,无劳动无报酬。本案中,姜玉辉因个人原因虽可拒绝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加班安排,但应保障正常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故对此姜玉辉存在过错。在放假期间姜玉辉未向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自行打工且享受国家低保待遇,因此对于姜玉辉要求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996年1月-2015年11月生活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姜玉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因单位要求放假,单位应支付上诉人姜玉辉生活费。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姜玉辉主张系单位效益不好要求其放假在家,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姜玉辉自1996年未向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要求单位支付其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姜玉辉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
审判员 郭 伟
代理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佟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