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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3140号

尤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尤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尤某甲。委托代理人周警,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秀,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原告尤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警,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9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有一子尤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上性格原因,平时常常因为生活琐事吵闹,双方亲戚朋友多次劝解无果,现矛盾已经达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尤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补贴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有一子,后双方于2008年9月1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近年来,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被告也多次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能以家庭为重,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尤某乙(就读于泰州市城东小学,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近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化解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珍惜双方间已有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940元,由原告尤某甲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

审判员  沈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