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汴民终字第2250号

董保现与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金水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保现,河南金水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2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保现。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金水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董保现因与河南金水源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董保现与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二期钢构基础施工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了工程造价、工期等相关事宜。工程结束后,双方未组织验收。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下余100000元工程款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河南金水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河南金水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春燕、郭振宇、张庆堂,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春燕、张庆堂。涉案工程位于河南金水源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期钢构基础施工协议”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拾万元整,开具材料发票”,事实情况是,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只是被告已投入使用。故对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董保现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董保现依据其与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建设工程的义务,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协议支付相应工程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已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故对董保现关于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河南金水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均为张庆堂,二公司的股东虽然有部分重合,但董保现未提供更多的证据证明二公司人员、业务、财务存在混同的情形,故对董保现关于河南金水源实业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董保现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董保现对河南金水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董保现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中,董保现行使诉权的时间是2015年5月,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董保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但一审法院以“二期钢结构基础施工协议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拾万元整,开具材料发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只是被告投入使用”为由,对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董保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显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金水源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工程未经验收于2012年就已开始使用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从使用之日即为竣工之日。但从竣工至起诉之日,在此期间董保现一直积极向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福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迎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