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33号
原告:周泰雷,男。
被告:任龙,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刚,男。
原告周泰雷诉被告任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泰雷,被告任龙、被告太平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泰雷诉称:2014年9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任龙驾驶辽C2T9**号轿车行驶至桑林镇政府东侧路口处,由于忽视瞭望与栾印伟驾驶的辽GB10**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我停放在路边的辽AW72**号货车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坏。经鉴定辽AW72**号货车损失为189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印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栾印伟已与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任龙未予赔偿。辽C2T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我的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太平保险鞍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龙赔偿。
被告任龙辩称:肇事车辆辽C2T9**号轿车属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要求由被告太平保险鞍山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保险鞍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2T9**号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10分许,栾印伟驾驶辽GB10**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安县桑林镇政府东侧路口处时,未避让右面来车,与由南向北行驶忽视瞭望被告任龙驾驶的辽C2T9**号轿车相撞后驶入公路左侧,又与停在路外原告周泰雷驾驶的辽AW72**号中型货车相撞,中型货车向前滑动,撞在王岩家的围墙上,造成被告任龙受伤、三台车及围墙���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印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的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存有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存有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泰雷及王岩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C2T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AW72**号中型货车属原告周泰雷所有,该车辆经济损失为18900元。原告周泰雷、王岩、被告任龙系辽GB10**号重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GB10**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任龙所有辽C2T9**号轿车损失未在本案中主张赔偿,应预留1/3份额,该限额剩余2/3份额为1333.33元,原告周泰雷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8900元,在该限额内所占比例为71%,即为946.66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7953.34元,王岩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7556.78元,在该限额内所占比例为29%,即为386.67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7170.11元。原告周泰雷、王岩、辽GB10**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辽C2T9**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2T9**号轿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辽GB10**号重型货车损失未在本案中主张赔偿,应预留1/3份额,该限额剩余2/3份额为1333.33元,原告周泰雷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8900元,在该限额内所占比例为71%,即为946.66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7953.34元,王岩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7556.78元,在该限额内所占比例为29%,即为386.67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7170.11元。综上,原告周泰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893.3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7006.68元。上述事实,原告周泰雷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证清单、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2T9**号中型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泰雷车辆损坏,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辽GB10**号机动车驾驶人栾印伟存有主要过错,辽C2T9**号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任龙存有次要过错,辽AW72**号中型货车驾驶人原告周泰雷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周泰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2T9**号中型货车一方承担30%赔偿责任。辽C2T9**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保险鞍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额赔偿,与被告先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泰雷要求被告任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泰雷车辆损失费189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泰雷设施损失费946.6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泰雷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车辆损失费17006.68元的30%,即为5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任龙承担23元,原告周泰雷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