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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字00213号

原告陈永会诉被告王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永会,王洪英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字00213号原告陈永会被告王洪英(曾用名王英)原告陈永会诉被告王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明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会、被告王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永会诉称:原告为商丘市310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豆制品的商户,被告是批发干鲜的商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豆制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396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洪英支付原告货款3964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永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货款结算清单两张,证明目的为被告王洪英欠原告货款共计39645元。

被告王洪英答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是需要时间,经营生意都是先赊账。要过来钱肯定要把货款偿还给原告。被告王洪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属实,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生意上的经营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豆制品。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645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英在原告陈永会处多次购买豆制品,并出具了货款结算清单,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款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是需要时间。该辩称理由不是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合法理由,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身份证名称为王洪英,货款清单上签字为王英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洪英认可该笔货款确实是本人所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英支付原告陈永会货款3964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6日始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王洪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