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5民初00465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经营地址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31弄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晓啸,公司法务。
被告: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金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工业园区金星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张求荣,董事长。
被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楼钱,董事长。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昌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拥有争议设备的所有权,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825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有瑕疵,请求撤销,并中止对系争标的物的执行;确认原告对系争标的物的所有权,并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本院(2016)浙0825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但因在接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后未在预交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本院(2016)浙0825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柏良
审 判 员 刘秀华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舒诗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