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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31号

杨楞与常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楞,常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楞(又名杨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

上诉人杨楞因与被上诉人常三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楞,被上诉人常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常三、杨楞系××××××村的村民。因杨楞与村里村民就土地承包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3月31日,常三及村民田三、郝来小等人到杨楞承包的土地内进行抢种。常三驾驶自家的农用车,杨楞知道后带着簧叉来到地里将农用车的轮胎全部扎破。常三看到杨楞扎自己车的轮胎时,上前去制止,之后双方发生撕扯,杨楞用簧叉将常三的左大腿刺伤。在撕扯过程中常三的右肩部也受伤。之后常三被送往巴音花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腿外伤,脱臼拉伤,建议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后送往前旗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8657.56元。经诊断为左大腿前区中段捅伤,右侧顶颞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常三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该院,请求杨楞赔偿医疗费8657.56元,误工费1710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轮胎受损费用260元,共计17057.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常三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工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常三、杨楞双方系同村村民,在生产中理应相互帮助,相互谦让,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双方应主动找相关组织协商解决,双方应彼此克制,不应相互厮打,激化矛盾,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由于杨楞的不当行为造成常三受伤,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常三不应在杨楞承包的土地内进行抢种,引发矛盾,其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常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将结合常三的病情及本案的实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常三主张交通费为460元,但是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仅提供了360元的票据,故对其交通费应认定为360元。常三主张杨楞赔偿轮胎费260元,该项请求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本案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常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82.063元,误工费1710元(90元×19天),护理费2090元(11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1900元(100元×19天),交通费360元,共计16542.063元。由被告杨楞负担50%,计款82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常三负担。上述赔偿款被告杨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常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常三负担129元,被告杨楞负担122元。

上诉人杨楞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常三抢种上诉人杨楞的承包地,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杨楞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对其造成伤害是正当防卫,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杨楞承担被上诉人常三的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损失由被上诉人常三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常三答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楞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杨楞对被上诉人常三在其承包地上抢种的行为,应当以报警、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必须采用伤害被上诉人常三身体的手段,来达到保护其民事权益不受侵害的目的,故上诉人杨楞对其用簧叉刺伤被上诉人常三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常三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上诉人杨楞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其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常三因在上诉人杨楞承包地上抢种而受伤,对其受到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杨楞的侵权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杨楞承担被上诉人常三损失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上诉人杨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爱萍

审判员  罗一民

审判员  李智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东子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