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529号申请执行人胡殿中,农民。被执行人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宗成祥,该××总经理。胡殿中与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殿中工资4.8万元,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未完全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已被本院他案冻结,本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淮安市园林管理局的债权予以扣留,现因正在进行工程审计,具体工程款无法明确,致第三人暂无法协助履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对其在第三人处到期债权予以扣留暂无法执行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