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02号
原告:俞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被告代理人:娄广辉,天长市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其家庭。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俞张晨,现就读于天长市城南小学。原、被告虽相识时间较长,但因被告在本市秦栏镇上班,婚前相处时间并不多,相互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近两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沟通交流严重缺乏。婚后,其渐渐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其及儿子不闻不问,家庭开支基本上是由其及家人承担,上诉种种情形导致双方一致未能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其认为目前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遂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和原告婚前相处时间长,感情基础很好。结婚后,双方也从未发生过过激的行为,其迫于家庭需要不得已需长年在外打工,这并不是原告提起离婚的理由。其认为和原告感情尚未到离婚这一步,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俞某与张某均是天长谕兴人,双方家庭住址较近。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二人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俞张晨。俞某与张某结婚后,张某因家庭生计,曾随岳父先后在沈阳、南京、苏州、太原等地做木工。2014年以来,因张某长期在外打工,二人聚少离多,张某无法兼顾家庭,加之张某不善沟通,二人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俞某渐渐产生不满情绪,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要求婚生子俞张晨随其生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俞某与张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俞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恋爱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又育有一子。原告虽一再声称婚前基础差,但通过庭审表现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无必须离婚的原则性矛盾,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张某如能在外打工期间多回家并与俞某多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影响夫妻感情的家庭事务,则夫妻感情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判决双方暂时不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俞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绪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婧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