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161号原告闫福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何永祥,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闫福义与被告何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维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福义诉称,原、被告彼此相识。2015年6月15日,被告何永祥称家中急需用钱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率的3.99倍计算,同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如果逾期归还本息,将按5分计收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何永祥于2015年12月27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本息共计47000元,在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永祥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彼此相识。2015年6月15日,被告何永祥向原告闫福义借款38000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率的3.99倍计算,并于同年6月30日前偿还本息。双方还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将按5分收取利息。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提供永昌县东河水利管理处便函1份、户籍证明1份。此款本息被告何永祥未能按期归还。2015年12月27日被告何永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且双方在借条和收条中将借款本金约定为47000元,其中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并约定借款本息于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每逾期一日承担5%的滞纳金。被告何永祥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借条2份、收条2份及永昌县东河水利管理处便函1份、户籍证明1份在案证实。被告何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何永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取得借款的同时即负有按约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何永祥未能按约偿还原告闫福义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原告闫福义诉请判令被告何永祥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900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其借款利息应按本金38000元、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立案之日止,应为5320元(38000元×24%÷12个月×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福义借款38000元及利息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闫福义负担48元,被告何永祥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