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别名杨红旗,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同伙XX(已判决)、杜军杰(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与光明大街交叉口东侧公交亭门市,将门市门锁砸开,盗窃门市内饮料、烟等物品,鉴定价值1164元;2011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同伙XX(已判决)、杜军杰驾驶一辆脚踏板摩托车来到邯郸市邯山区邯钢路地中海ktv门口公交亭门口,将该门市门口锁砸开,盗窃门市内饮料、烟酒等物品,鉴定价值818余元;2011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XX、杜军杰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赵苑南门西侧公交亭门市,将该门市门锁砸开,盗窃门市内饮料、烟等物品,鉴定价值42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某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徐某、黄某陈述、同案犯XX、杜军杰供述、被告人杨某供述、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郜凤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