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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刑初20号

杨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唐山市路南长锐诊所。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2015年3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双桥里个体经营唐山市路南长锐诊所。2015年2月10日,杨某从孙某、王慧云处以每瓶18元的价格购进“风湿消骨镇痛灵”10盒,同年2月24日,杨某以每盒23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两盒。2015年2月26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路南长锐诊所内查扣“风湿消骨镇痛灵”8盒。经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药系假药。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当面向刘某道歉,并给予其人民币500元作为精神和身体补偿费,刘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杨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长锐诊所的营业资格证、被告人杨某的执业医师资格证、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青岛永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风湿消骨镇痛灵”的复函等书证;证人孙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查扣的风湿消骨镇痛灵等物证;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刘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司法局经对其调查评估,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宣告缓刑,社会危险性较小,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鲁桂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烨

人民陪审员  李秀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