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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38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诉五家渠市哈立薪峰塑胶再生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五家渠市哈立薪峰塑胶再生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38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人民路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余建华。委托代理人吴伟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家渠市哈立薪峰塑胶再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十六区前进西街兴农巷6栋1号。法定代表人李卫新。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五家渠市哈立薪峰塑胶再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立薪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哈立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国土资源局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国家授权下将位于五家渠工业区东工业园、凤凰路以西、新疆豫鑫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南、三江石化以北、宗地编号为LSGP2014-101、宗地面积为53333.28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被告作为工业用地,出让期限50年,土地出让价格3098664元。合同还约定了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600000元,剩余土地出让金2498664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2498664元;2、被告支付利息114960元(1000000×5‰×14个月+1498664元×5‰×6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694759元(1000000×1‰×425天+1498664元×1‰×180天,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哈立薪公司辩称,被告只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600000元,认可尚欠原告土地出让金2498664元。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愿意承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国家授权下将位于五家渠工业区东工业园、凤凰路以西、新疆豫鑫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南、三江石化以北、宗地编号为LSGP2014-101、宗地面积为53333.28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被告作为工业用地,出让期限50年,土地出让价格3098664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之前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16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1498664元。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被告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金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600000元土地出让金,剩余土地出让金2498664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60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尚欠土地出让金24986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2498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主张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本院结合因被告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酌情调整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为149448元[(1000000元×6%÷12个月×14个月+1498664元×6%÷12个月×6个月)×130%],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的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家渠市哈立薪峰塑胶再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2498664元;

二、被告五家渠市哈立薪峰塑胶再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利息、违约金合计149448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国土资源局负担3319.7元,被告五家渠市哈立薪峰塑胶再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3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凯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