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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16号

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6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49年9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5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14时50分,被告人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小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禄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禄大路K3+100米处时车辆越过中心线,车辆前部与杨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由道路东侧车行道对向驶来的云ACA3**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时,发现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依法抽取苏某某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7.53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积极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正侧面照片、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及病情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供《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苏某某年老身体不好,经常生病,妻子李秀兰属残疾人,长期发病,无法劳动,家庭无固定经济收入,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取得受害人谅解,其家庭经济困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嘉鸿

审 判 员  杭明亮

人民陪审员  李育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