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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370号

吴芳明与朱纪明、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芳明,朱纪明,蔡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70号

原告:吴芳明。

委托代理人:俞炳春,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纪明。

被告:蔡军。

原告吴芳明诉被告朱纪明、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滕忠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朱纪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蔡军对被告朱纪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朱纪明向原告吴芳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蔡军作为借款人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与被告朱纪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原告已交付借款,该借贷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时间,但原告催讨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纪明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且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芳明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蔡军对被告朱纪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纪明、蔡军负担(由被告朱纪明、蔡军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滕忠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朱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