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675号原告舒小华。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光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富路8号东景工业坊17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欢,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益而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章龙,董事长。
原告舒小华诉被告苏州光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禾公司”)、被告苏州益而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而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小华委托代理人谢晋,被告光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宗涛、林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而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小华诉称,原告系光禾公司员工,于2014年8月13日派遣至益而益公司工作,从事电器设备生产加工工作。2014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益而益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9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3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400元。
被告光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益而益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至本院陈述意见称,工伤赔偿应由光禾公司负责,社保费用已支付给光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受伤后5个月工资已支付给光禾公司。
经审理查明,舒小华自2014年8月13日由光禾公司派遣至益而益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4日,舒小华在工作(操作机器)时受伤,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入院治疗,经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诊断为右示指末节指骨骨折、右示指甲床破损、右示指皮肤挫裂伤。2015年3月27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舒小华支付鉴定费400元。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5日解除。光禾公司提供2014年9月、10月、11月、2015年1月的发票,均显示付款方为益而益公司,付款项目为劳务费,备注为工资、管理费、商业险、社保费用,收款方为光禾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舒小华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928.75元、2667.95元、2059.34元、1344元、1394元。益而益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社保缴费明细单,显示其已支付劳务费,劳务费发票上备注包含工资、管理费、商业险及社保费,发票上社保费金额与社保缴费明细单合计金额一致;提供员工派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派遣员工的工资、社保均由益而益公司承担,光禾公司代为发放及办理公积金、商业保险等。舒小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足以证实益而益公司已支付舒小华的社保单位缴交部分给光禾公司。庭审中,舒小华陈述月工资2300元左右。光禾公司陈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备案未缴纳社保,因原告未提供证件及工作人员疏忽,未缴纳社保;与益而益公司约定由其代发工资、代缴社保,钱款由益而益公司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保及工资,益而益公司已支付给其。另查明,舒小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裁定终止审理。舒小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210号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舒小华于2014年10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已由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并经苏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务派遣涉及到三方关系,即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系劳务关系,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系劳动关系,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舒小华与光禾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益而益公司工作,但光禾公司未依法为舒小华缴纳社会保险。舒小华因工伤残,且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用人单位光禾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就舒小华主张的益而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益而益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将舒小华受伤前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工资支付给光禾公司,且舒小华未提供证据证实益而益公司对舒小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过错,故舒小华主张益而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舒小华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核算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9个月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资单显示,舒小华的工资收入低于受伤时苏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现按2014年度苏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该项赔偿为5118×60%×7=21495.6元。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苏州市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2014年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舒小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玖级工伤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即2014年度)苏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为(82.16-24)×5118×0.2=59532.58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即2014年度)苏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拾级工伤和王丁波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24周岁),应发给5个月,故该项赔偿为5118×5=25590元。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拾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光禾公司支付。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光禾公司对住院天数和计算标准不持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光禾公司支付。综上,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53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光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小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53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
二、驳回原告舒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光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光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