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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33号

吕锦标、单美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锦标,单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吕锦标,居民。原告单美芳,居民。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盐城市大丰区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恳、王天,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锦标、单美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季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王季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成平、李志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恳、王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锦标、单美芳诉称,2015年1月1日,王健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我们的儿子吕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健负次要责任。王健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们各项损失112738.3元。

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健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属于无驾驶资格。我公司依法仅在抢救费范围内具有垫付义务,并保留追偿权。其它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2时许,王健持“C1M”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18Km+300m交叉路口处,与吕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区草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相撞,致吕健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王东在现场冒充驾驶人顶替王健。吕健受伤后经大丰区人民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438.3元。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吕健生于1997年11月19日,其父亲吕锦标与母亲单美芳即本案原告。吕健生前在大丰区南阳中学读书。王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王健、王东、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王健、王东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4万元,原告撤回对王健、王东、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尸体检验意见书、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及交通事故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南阳中学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吕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健驾驶的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和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王健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故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000元依法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尸体运送费300元依法应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吕健死亡所形成的医疗费用和财物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扣减王健等人所赔偿的金额后,已超出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锦标、单美芳110438.3元(可汇至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大丰支行通商分理处,帐号为62×××75,户名为吕锦标的帐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锦标、单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吕锦标、单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 判 长  王季锋

人民陪审员  成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0号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9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