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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字第67号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原审诉称:李某与王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女儿汪某出生。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浅薄,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逐渐表现明显,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及性格问题而争吵,矛盾经常发生,并且涉及双方父母。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李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2、明确婚生女汪某抚养关系;3、分割李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负担。庭审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婚生女汪某由李某抚养,王某依法支付抚养费。王某原审庭审中辩称:李某与王某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李某的离婚理由不属实。王某是现役军人,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提出离婚需王某同意,并且李某无证据证明王某有重大过错。综上,王某不同意离婚。鉴于王某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不作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王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汪某。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近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产生矛盾。李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王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李某并未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待婚姻应当慎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做到彼此谅解和宽容,相互信任,坦诚相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多为对方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李某与王某离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李某承担。李某上诉称:

一、李某多次争取协商解决和托人调解离婚,但王某自始至终采取不理不睬的蛮横态度,且没有实事求是地面对婚姻存续期间的矛盾事实,在庭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下,矢口否认李某所陈述的事实。

二、王某毫无情理地阻挠李某看望婚生女儿汪某,在未告知李某的情况下,因自己怕苦怕累,偷偷将亲生女儿送到其娘家安徽蒙城,只是定期前去看望,使不到二周岁大的女儿长期处在没有监护人的危险境地。李某试图通过司法部门、居民委员会协调等合法合理的途径,维护探视女儿的人性请求。在均无果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王某单位有关组织反映合情合理的探视女儿的诉请,在王某给其单位组织上明确表示可以让李某见孩子的意思表达后,却对李某的电话一概不接或接通后挂断不说话,完全就是不讲道理。综上,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离婚,并明确婚生女汪某的抚养人。王某二审辩称:李某现起诉离婚,而王某不同意离婚,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合理合法。李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不让其看望女儿,事实是王某由于工作原因,一个人带小孩不方便,短暂地将女儿让父母照看,只要有时间就去看望,父母对孩子照看也很周到。李某所称的王某对其电话不接的情形不存在,王某在每次回父母家的前夕都短信或微信通知李某一起去看望,但李某都拒绝了。李某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明:1、李某与王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王某发的短信记录,证明王某自己也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2、购物发票,证明李某为孩子买奶瓶和奶粉。王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没有这个事实发生;短信是真实的,但不能反映真实意思,是在特定情形下说的话,并不能说感情已经破裂。王某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明:1、短信记录一组,证明王某每次回蒙城的时候都短信通知李某;2、车票一组,证明王某每周都回去看女儿。李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李某明确要求王某不要将女儿送回农村父母家照看。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与王某系自由恋爱,婚后李某也从部队转业至合肥,双方在一起生活,并生育了婚生女汪某,从李某提供的图片来看,其对生育后的王某及婚生女进行了较为细致的照料,由此可知双方之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间的时而争吵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今后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法应不准许双方离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本华

审 判 员  王养俊

代理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