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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刑初28号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6)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孟立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卜兆丰、

人民陪审员李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喻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在鄂伦春自治旗古里乡刘某某家中,刘某某与张某某一起喝酒,张某某酒后摸了刘某某妻子杨某某的胸部,被告人刘某某因此与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刘某某将张某某左眼部打伤。2015年3月9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外伤性硬膜下积液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模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在鄂伦春自治旗古里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一起喝酒。张某某酒后趁刘某某妻子杨某某倒水之际,摸杨某某的胸部。被告人刘某某因此与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刘某某将张某某头面部打伤。2015年3月9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外伤性硬膜下积液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模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实,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受害人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智处理,用拳脚击打受害人头面部,致受害人头部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于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认为适用非监禁刑无较大社会风险,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立柱

审 判 员  卜兆丰

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