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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初字第523号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U×××××号牌小型汽车,沿济源市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庙后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晋M×××××/晋M×××××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

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