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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37号

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颜某,刘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颜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颜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道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杜飞、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颜某自2013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已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2015年6月颜某再次起诉离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颜某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颜某仍不同意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5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李德道

代理

审判员  杨俊举

代理

审判员  杜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