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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615号

刘吉奎与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吉奎,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奎。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凤仙。上诉人刘吉奎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吉奎于2013年6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刘吉奎与盛润公司之间签订的位于新乡市化工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盛世年华二期ABC座南一单元10层东南户房屋的购房协议;2、盛润公司返还刘吉奎已交付的购房款342682.16元及利息;3、盛润公司承担赔偿刘吉奎已付房款一倍的责任即342682.16元;4、盛润公司赔偿刘吉奎因购房产生的损失236237.8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润公司承担。经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吉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刘吉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89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刘吉奎与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决定由你院重审,现提出如下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你院重审时应就刘吉奎因盛润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查明,比如刘吉奎因盛润公司违约造成购买同地段房屋需要多付出的差价损失,需要评估的应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另外,应结合贾丽君一案的生效判决就盛润公司是否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贾丽君的案件事实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相应的就盛润公司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若需要承担具体应承担多少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判决。以上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