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926号原告安长树,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英,女,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长树诉被告李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在喀喇沁旗乃林镇他卜营子村黄牛市场附近,与违章占道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检查。被告未及时报警,后原告书面报警,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宝山医院和赤峰二二0医院住院治疗87天好转出院。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9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护理费9570元、误工费11629元、交通费500元、处置费99元、复印费16元、车辆损失3800元,合计51254.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此次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出具事故证明。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证明不了发生交通事故,更不能证明双方有相刮相撞的事实。2号、证人刘永志出庭证言。证明刘永志当时没在事故现场,原、被告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原告的车在路上倒着。被告质证无异议。3号、证人安井宝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在沟下事故路段东侧,被告的车在路上,事故是否发生安井宝不在现场。被告质证对安井宝陈述原告车辆在沟下有异议,当时原告的车在水泥路东边横倒着,被告的车也是偏靠东。4号、证人耿佩艳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妻子耿佩艳打电话说撞车了,耿佩艳去事故现场到半路,张友开车拉着原告去乃林医院了,乃林医院查不出来,后去的平庄医院。当天被告的儿媳妇付了800元给原告拍片。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不属实,耿佩艳与原告是夫妻关系。5号、赤峰宝山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册、住院收据1枚、门诊收费收据2枚、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7页、处置票1枚。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31204.66元。被告质证提出异议。6号、赤峰市中心血站专用收据11枚。证明原告支付血费9768元。被告质证提出异议。7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诊断证明书1枚、住院收费票据1枚、病人费用清单3页、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5967.50元。被告质证提出异议。8号、收入证明1份、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401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证人签名,应提交劳动合同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4月2日8时许,原、被告会车根本没有相刮和相撞。被告是按右侧正常行驶,不存在违章占道的情况。当天天气雨加雪,被告戴着帽子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占据道路的中间位置,双方行驶至距离四、五米远时,原告突然从车上掉下。被告停车去问原告骑这么快,摔倒了你没事吧。这时就有其他人到了现场。被告不存在过失与原告相撞的行为。
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义务。
原告患有溢血证,其住院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9号、证人刘拥军出庭证言。证明当天刘拥军路过乃林镇他卜营子村黄牛市场南北向的公路,看见三轮车在路西,车把朝南,三轮车没有翻,两个车没有在一起,两车距离两米左右远。看见原、被告在一起嚷嚷,后来的事不知道。原告质证对证人说没有看见原告车损坏有异议,其他无异议。10号、证人刘景兰出庭证言。证明当时刘景兰路过看见原、被告在那站着,原告说自己摔着了。刘景兰陪着原告坐张友的车去宝山医院检查,因为都是一个营子的,原告没带钱,刘景兰给原告垫了300元医疗费,被告的儿媳妇林爽垫付了医疗费大约600-700元。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证人说原告自己摔着了不是事实。证人说垫付医疗费不是事实,是被告儿媳妇垫付的医疗费600-700元。11号、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安井宝笔录1份。证明安井宝没有看到发生交通事故,当安井宝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现原告在路边站着,摩托车在路下沟里。原告质证无异议。12号、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刘永志笔录1份。证明刘永志没有看见发生交通事故,当刘永志路过时原告的车辆在路上倒着。原告质证无异议。13号、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徐凤笔录1份。证明徐凤没有看见发生交通事故,看见原、被告在公路上说话呢,跟前有一辆电动摩托车和一辆三轮车,当时下着大雪。原告质证对证人说在路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14号、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被告笔录1份。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车自己摔倒,原、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原告质证提出异议,不真实。15号、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张友笔录1份。证明张友没有看见发生交通事故,路过时看见原、被告和徐凤三人在那说话。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说没有相撞不对,是被告家人找张友拉原告去的医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号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3、4号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综合审查;5、6、7号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5号证据中的门诊收费收据2枚、处置票1枚的姓名处空白,证明不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和6、7号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证人签名,应提交劳动合同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认为,8号证据系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该证明材料虽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11、12号证据经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10、13、14、15号证据经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综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喀喇沁旗乃林镇黄牛市场南1km处(水泥路面,当时下雪)与被告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遇,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在路上倒地,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1日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1、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右侧大腿、臀部及髋关节处广泛皮下血肿);2、头部外伤、脑震荡,支付医疗费31204.66元。原告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9日在赤峰市中心血站支付血费9768元。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大腿外伤术后感染,支付医疗费5967.5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11时许,原告向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报案,该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了喀公交证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原因。
本院认为,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8号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原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长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瑞新
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
人民陪审员 金 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