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陈雪燕,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海康、石万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鲜,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雪燕诉被告利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燕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共9个月,利息1.8%,第二十五条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严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8%;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仅偿还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有利息、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利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雪燕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利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
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