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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127号

赵志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勇,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海蓉、被告人赵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志勇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步行街鑫泰品牌城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扒窃其装在上衣右口袋内的华为麦芒4手机一部(价值1746元),作案后,被告人赵志勇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亚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