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民初609号

喻文耀与施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喻文耀,施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09号

原告:喻文耀。

被告:施玲玲。

原告喻文耀与被告施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文耀、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施玲玲于2015年2月10日、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借款4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施玲玲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暂无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施玲玲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玲玲偿还原告喻文耀借款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瞿 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汪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