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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38号

何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凡,男,生于1994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居民。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凡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何凡在江油市三合镇“无双网络网咖”25号机上网,趁坐在26号机上网的被害人严某上厕所之际,将其放置于26号机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当晚,何凡在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公交站台旁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20元。2015年12月8日,何凡在绵阳市涪城区成绵路“华益网城”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江价鉴字(2015)18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凡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凡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