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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571—2号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舒秋玲、张振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秋玲,张振友,王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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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发文稿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571—2号申请执行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理事长。被执行人舒秋玲。被执行人张振友,系被执行人舒秋玲之夫。被执行人王帅。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舒秋玲、张振友、王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舒秋玲、张振友、王帅送达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逾期后至今,被执行人舒秋玲、张振友、王帅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执行人舒秋玲、张振友、王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舒秋玲、张振友、王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克伟

审判员 :刘红梅

审判员 :刘海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张 铭合议庭评议笔录��各类案件通用)时间:2016年2月22日时分至分。地点:西华县法院执行局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赵克伟,

审判员:刘红梅,刘海勇案件主审人:赵克伟

书记员:张铭评议:申请执行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舒秋玲、张振友、王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赵克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舒秋玲、张振友、王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舒秋玲、张振友、王帅送达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逾期后至今,被执行人舒秋玲、张振友、王帅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舒秋玲、张振友、王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舒秋玲、张振友、王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拟本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刘海勇: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舒秋玲、张振友、王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舒秋玲、张振友、王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刘红梅: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舒秋玲、张振友、王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舒秋玲、张振友、王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决议:同意本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或撰稿人:事由:发送机关:发文:字第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