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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115号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馨、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朋友在重庆市巴南区平山家属区饮酒后驾驶渝BXXX**二轮摩托车,从巴南区鱼洞往江津区珞璜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S106天明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任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两次结果分别时111mg/100ml和109mg/100ml,随后民警将任某某带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2015年5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静脉血样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登记书、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倪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