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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929号

秦景宇与秦国滨、孙爱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秦景宇,秦国滨,孙爱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29号

原告:秦景宇。

被告:秦国滨。

被告:孙爱红。

原告秦景宇诉被告秦国滨、孙爱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美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景宇,被告秦国滨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爱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长子、长媳,2001年,因二被告结婚无住房,原告同意二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国防楼203楼2门503室住房内暂时居住。原告则和次子共同在原告的另一处房产内居住。2015年10月,原告次子结婚。因为考虑儿子新婚,原告搬回到国防楼同二被告一起居住。与二被告一起居住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行为百般挑剔,甚至恶语相向,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15年11月29日晚9:30分左右,因被告故意大音量播放歌曲并大声辱骂原告,干扰原告的正常休息,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赵庄派出所曾两次出警。发生纠纷后,二被告不但不反省自己的错误,反而限原告七日内搬出现住房,否则将采取暴力。现双方的矛盾日以加深,已不可调和,也无法共同再居住。原告认为,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国防楼203楼2门503室住房系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产内拒不搬出,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准所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唐山市路南区国防楼203楼2门503室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该房产为原告所有。

被告秦国滨辩称,二被告结婚开始就从这个房子住,我兄弟结婚后,原告想出去租房,是我让我父母来一起来住的。开始我就说孩子的事不要原告管。因为管孩子的事开始有矛盾骂起来,原告把家里的东西也摔了,也报过警。原告不愿意出去租房,只能先一起住。被告孙爱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唐山市路南区国防楼203楼2门503室房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不能与原告和睦相处,原告现不愿意二被告继续在原告所有的房产内共同居住,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该房产,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国滨、孙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搬出原告所有的唐山市路南区国防楼203楼2门503室住房。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已经由原告秦景宇预交纳,由被告秦国滨、孙爱红负担,并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秦景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美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