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窝藏罪、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5月24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害人杨某某,二人遂以男女朋友的名义交往。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带杨某某到山东省济南市和泰安市结账为由,将杨某某带至济南市和泰安市。在泰安市时,被告人赵某某在使用杨某某的某银行信用卡时,得知了信用卡的密码,后杨某某将信用卡要回。被告人赵某某又以到石家庄要工程款为由,于2015年7月24日凌晨与杨某某从泰安坐货车到了石家庄市新华区火车北站,被告人赵某某提议将二人的包存到北站某存包处,杨某某在酒店休息时,被告人赵某某从杨某某处取走一张某银行信用卡和一部甲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04元),并取走寄存的包,包内有一张某甲行储蓄卡、一张某乙行储蓄卡、一张某丙行储蓄卡、一部乙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36元)和200元现金。2015年7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动柜员机上从某甲行储蓄卡取款2900元,从某乙行储蓄卡取款1200元,当日下午在山东省济南市刷某银行信用卡购买黄金饰品等消费共计21888.6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刷某丙行储蓄卡消费70元。两部手机已扣押并发还杨某某,购买的黄金项链、戒指已扣押。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手机、现金,盗刷杨某某的银行卡,犯罪金额共计27098.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害人杨某某,二人遂以恋人名义交往。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以结账为由,先后带杨某某到山东省济南市和泰安市,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杨某某的某银行信用卡时掌握了该卡的密码。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与杨某某回到石家庄市火车北站,二人将携带的包存到北站某存包处,并在酒店开了房间。被告人赵某某先从杨某某处取走某银行信用卡一张和甲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604元),又趁杨某某在房间休息之机,持存包的“旅客小件暂存票”取走了杨某某的提包(包内有某甲行储蓄卡一张,某乙行储蓄卡一张,某丙行储蓄卡一张,乙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36元)和现金200元,于当日上午10时许,在自动柜员机上从杨某某某甲行储蓄卡、某乙行储蓄卡上分别取款2900元和12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山东省济南市,用杨某某的某银行信用卡购买黄金饰品等共计盗刷21888.6元;2015年7月30日,再次盗刷某丙行储蓄卡7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两部手机已扣押并发还杨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用赃款购买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已被扣押。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窝藏罪、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5月24日被刑满释放,至本次犯罪未满一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和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赃款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旅客小件暂存票、调取证据清单、交通银行柜员机取款明细、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某信用卡交易证明、某乙行卡账户明细查询、某丙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前科证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濮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资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责令其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非法所得。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金项链、金戒指,系被告人赵某某用赃款购买所得,应由公安机关鉴定价值后,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刑满释放未满一年即再犯新罪,主观恶性较大,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二、限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27098.6元或等值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解巍岗
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
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立珠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