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748号
原告:马晓君。
被告:吴光辉。
原告马晓君诉被告吴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君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吴光辉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君诉称:2013年吴光辉在马晓君经营的店里购买防水材料,总计价款3000元,按约定吴光辉需在2013年年底前归还货款,但其一直没有归还。为此,马晓君诉讼至法院,要求:1.吴光辉归还贷款3000元;2.诉讼费由吴光辉承担。马晓君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马晓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晓君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吴光辉欠马晓君货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吴光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马晓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吴光辉向马晓君购买防水建材拖欠货款3000元。2015年7月18日吴光辉向马晓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晓君3000元,本月底归还。由于逾期没有归还,为此马晓君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马晓君与吴光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吴光辉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马晓君要求吴光辉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晓君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吴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潘 华
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