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马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杨金金、郑玉涛,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曲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3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冬芝,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杨金金、郑玉涛、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冬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大武口区文明路行驶至文鹏小区东门门口处时,与向左转弯的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人马某丙)发生碰撞,致马某丙受伤,被告人曲某某为逃避责任驾车逃跑,被害人马某甲在阻止其逃跑的过程中被其驾车拉倒左手摔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大武口区文明路行驶至三住宅小区东门门口处时,与沿文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马某甲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人马某丙)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马某甲当场受伤,被告人曲某某为逃避责任随即驾车逃跑,原告人马某甲在阻止其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告人曲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拉倒并拖行5、6米造成其受伤,后马某甲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骺损伤”,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9天。综上,一、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曲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判令被告人曲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5449.8元,其中医疗费36893.3元、护理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复印费18.5元、鉴定费238元、交通费1000元、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50元;
三、保留原告人马某甲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未给被害人进行赔偿,没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民事部分也愿意尽力赔偿,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大武口区文明路行驶至文鹏小区东门门口处时,与向左转弯的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人马某丙)发生碰撞,致马某丙受伤,被告人曲某某为逃避责任驾车逃跑,被害人马某甲在阻止其逃跑的过程中被其驾车拉倒左手摔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住院治疗9天,损失共计52449.8元(医疗费36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3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8元、复印费18.5元、手术麻醉意外保险50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曲某某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曲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其乘坐哥哥驾驶的电动车被一个骑三轮摩托车的人撞到膝盖,其哥哥为阻止骑三轮摩托车的人逃跑,被骑三轮车的人拉倒并受伤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其骑电动车带其弟弟马某丙行驶到文鹏小区东门口时,其弟弟被一个中年男子骑的三轮摩托车撞伤膝盖,其为了阻止中年男子逃跑用手抓住中年男子的三轮摩托车并被三轮车带倒并受伤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曲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驶三轮摩托车与一辆骑电动车的学生相撞,后其为了逃跑将被害人马某甲带倒致其受伤的事实经过;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9、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0、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医疗费数额及损失的情况;11、职业资格证书,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讼请求中住院治疗9天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6893.3元。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8、复印费18.5元、手术麻醉意外保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根据伤情可酌情考虑3000元。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曲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共计52449.8元(医疗费36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3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8元、复印费18.5元、手术麻醉意外保险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蔡志宏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赵景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