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1民初898号
原告:宋某,女,汉族。
被告:杜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宋某以已与被告杜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马章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