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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3889号

陈欢与陈波华、陈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欢,陈波华,陈冲,徐秀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889号

原告:陈欢,女,汉族,1991年3月11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李峰,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陈波华,女,1982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陈冲,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徐秀秀,女,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陈欢因与被告陈波华、陈冲、徐秀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解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冲、徐秀秀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三被告以琐事为由前往原告家寻衅滋事,并使用暴力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直到灵璧县杨疃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方才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和杨疃卫生室就诊和治疗,但三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3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为宅基地发生就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在灵璧县杨疃镇卫生院、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3655.93元。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灵璧县公安局杨疃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璧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为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又互为邻里,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冷静处理,多协商沟通,也可以经过基层组织调解处理。但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打,行为均不妥当。双方在撕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是在双方相互撕打过程中造成的,双方对此都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中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3655.93元。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确定,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626.16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其护理费为6天×安徽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4.36元/天=626.16元。原告超出部分的护理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根据住院时间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6天×30元/天=180元。4、营养费1080元,原告受伤住院6天,其出院医嘱明确其卧床休息一个月(按30天计算,下同),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为(住院6天+医嘱休息30天)×30元/天=1080元。5、误工费2681.28元,原告住院6天,其出院医嘱明确卧床休息一个月,该期间均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计算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4.48元标准计算,即74.48元×36天=2681.28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往返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支出为2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交通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7、住宿费。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5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8、物品损失(项链)及物品损失评估费,原告请求赔偿其与被告在撕打过程中造成的物品(项链)损失4879元及评估费500元,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项链款式、大小、所有权归属及损失前后的具体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项链损失是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行为所致,因此对其赔偿物品损失及评估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本院认可的上述损失合计为8423.37元。对此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8423.37元×70%=5896.36元;原告其余30%的损失应由其自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波华、陈冲、徐秀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896.36元。

二、驳回原告陈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元,原告陈欢负担133元,被告陈波华、陈冲、徐秀秀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全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 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