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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48号

陈亚平与沈黎红、黄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亚平,沈黎红,黄文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8号原告陈亚平,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黎红,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文英,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陈亚平与被告沈黎红、黄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平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黎红、黄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平诉称:被告沈黎红因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和同年12月4日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4万元。但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沈黎红与被告黄文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黎红、黄文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沈黎红、黄文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黎红和被告黄文英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6日,被告沈黎红向原告陈亚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亚平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沈黎红2013.11.16”。2013年12月4日,被告沈黎红又向原告陈亚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亚平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沈黎红2013.12.04”。后因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即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亚平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沈黎红向原告陈亚平二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陈亚平要求被告沈黎红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沈黎红与被告黄文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黎红和被告黄文英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沈黎红、黄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黎红、黄文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亚平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沈黎红、黄文英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倩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