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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刑初86号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8月9日出生。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6)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三兴街家乐生活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面的1台白色的VIVOX3T型手机扒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6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朋友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购买收据、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