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再10号原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龙生。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同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贾仕宝。一审
被告:程超。原审上诉人徐龙生与原审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一审被告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浙金商终字第216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5)浙金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徐龙生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徐龙生寄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因该缴纳通知书上缴款人有误,该院于2015年9月30日重新向徐龙生寄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徐龙生于2015年10月8日签收。故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浙金商终字第216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上诉人徐龙生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21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吴 倩
审 判 员 徐 晋
审 判 员 马美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苏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