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吕占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明月小区84号楼。代表人崔玉国,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海波,乳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上诉人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0)乳银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景周
代理
审判员 蒋 涛
代理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