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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425号

田素银与刘鹏、刘海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素银,刘鹏,刘海洋,鱼台四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田素银。

委托代理人:田素景(特别授权),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鹏。

被告:刘海洋。

被告:鱼台四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洋,总经理。

原告田素银与被告刘鹏、刘海洋、鱼台四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银的委托代理人田素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刘海洋、鱼台四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素银诉称,2014年5月20日、8月20日,被告鱼台四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两次拉取原告存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1.5%,扣除利息的5%后,净利率为1.425%。后由于被告鱼台四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其股东刘鹏、刘海洋又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债务分批清偿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鹏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刘海洋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鱼台四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田素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债务分批清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鱼台四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先欠原告3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分),后被告刘鹏、刘海洋向原告出具了该协议书。三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田素银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刘鹏、刘海洋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债务分批清偿协议书”,上载明:乙方在2015年5月因经营中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鉴于乙方目前经营状况,不能按原约定向甲方以货币资金归还借款;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以分批偿还债务,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分批偿还所欠甲方债务,放弃借款时约定的利息;2、乙方保证按照以下时间偿还借款:2015年8月15日,偿还10%,2015年11月15日,偿还10%,以后每三月偿还10%,直至2017年11月15日偿还最后10%。3、本协议签订后为保障乙方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筹措资金,在乙方按期履行的前提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要求提前还款,……若发生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原告田素银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刘鹏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刘海洋在乙方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现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债务分批清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鹏、刘海洋向原告出具了债务分批清偿协议书,数额为3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并约定每三月偿还总数的10%,同时原告同意该二被告分批偿还该债务,放弃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不管原告与三被告之前存在何种借贷关系,至此,原告与被告刘鹏、刘海洋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刘鹏、刘海洋未按照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债务,原告的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债务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该债务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鱼台四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鹏、刘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鹏、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素银债务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送达费用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刘鹏、刘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姗姗

人民陪审员  葛 群

人民陪审员  姜 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永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