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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373号

董晓辉与李林林、史汝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林林,董晓辉,史汝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林。委托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晓辉。委托代理人崔洪强,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汝瑜。

上诉人李林林因与被上诉人董晓辉、被上诉人史汝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

审判员王昌民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于水清担任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刘冬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清,被上诉人董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强,被上诉人史汝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晓辉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6月20日18时许,我驾驶我的鲁B×××××号轿车途径南京路与威海东路交汇处的福义火锅店门前停车场时,被告李林林正雇佣莱西星河吊装队鲁B×××××号吊车在福义门口处装载限高架,当我驾车从外向小区行驶时,被告的限高架脱落,将我的轿车砸坏,造成经济损失345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5000元、车辆修复后因损害造成的现有价值损失5000元、交通费4500元,共计3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林在一审中辩称:

一、该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被答辩人在他人当时正在装卸货物过程中,明知存在危险强行通行,且可以绕行,存在过失,对此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

三、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史汝瑜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此事故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史汝瑜在一审中辩称:李林林雇我的吊车向货车上装限高架属实,我的车与原告的车没有任何直接接触,吊车上吊的东西也未掉下来,是李林林雇的货车的货物掉下来,把原告的车砸坏了。我的吊车入了全险。原审查明,2015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李林林雇佣被告史汝瑜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号吊车在莱西市福义火锅店门前停车场装载限高架,原告董晓辉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Q005**号别克轿车路过此地时,限高架突然脱落砸在原告董晓辉驾驶的别克轿车上,致该车辆受损。为此,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5000元、车辆修复后因损害造成的现有价值损失5000元、交通费4500元,共计3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支付交通费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出租车发票138张,计款3759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了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200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董晓辉的车辆在路过被告李林林的作业现场时车辆被脱落的限高架砸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林林在作业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限制通行,其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董晓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非道路上驾车路过被告李林林的作业现场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具有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以被告李林林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董晓辉请求被告史汝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损价值,原审法院以鉴定部门作出的损失价值为依据。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受损期间的代步损失(交通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交通费4500元过高,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应当及时修复,因其未及时修复导致的过高的交通费应自行承担,根据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价值20075元、交通费8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林赔偿原告董晓辉车辆损失16060元(20075元×80%);

二、被告李林林赔偿原告董晓辉交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董晓辉对被告史汝瑜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263元,由原告负担653元,被告李林林负担261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林林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史汝瑜承担赔偿责任;改判被上诉人董晓辉自担60%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李林林与被上诉人史汝瑜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史汝瑜是按约定利用自己的吊车设备、技术、人员,将上诉人的限高架安全无损的装上货车,该工作具有独立性、特定性,其作业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是该行业惯有的规矩和义务。上诉人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

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董晓辉承担20%的责任过低,被上诉人史汝瑜正在施工装卸过程中,被上诉人董晓辉明知存在危险却强行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是吊车吊装限高架时互相碰撞造成脱落,正好砸在被上诉人董晓辉通行的车上,是被上诉人史汝瑜吊车作业操作不当造成,史汝瑜系本案直接侵权人,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史汝瑜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晓辉答辩称:被上诉人董晓辉开车路过的区域是车辆正常行使的区域,并不知道该区域有危险,被上诉人董晓辉没有过错。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史汝瑜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第一项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史汝瑜与上诉人没有承揽合同,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史汝瑜的吊车,是按时间收费的。上诉人大货车上掉下来的限高架砸坏被上诉人董晓辉的车辆,而吊车吊装的限高架还没有放到货车上。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表面上是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史汝瑜的吊车往货车上吊装重物(限高架),但该工作实际由被上诉人史汝瑜派出的吊车司机操作吊车,上诉人的雇员现场挂、放吊装物、给出指挥信号,双方协作进行的,该双方关系并非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从吊装行业经营习惯和实际用工方式分析,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吊装作业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既要求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又要求吊装作业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严防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史汝瑜拥有吊车并经营吊装业务,应当具备吊装行业防控风险的基本常识,在吊车作业时,要做到封闭作业区域,如有外来人员和车辆需要进入时,应暂停作业;吊车司机在起升或回落重物时,要做到平稳、准确、安全、合理的操作设备;作业过程中要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现场指挥。上诉人租用吊车在开放场所装卸重物,开启危险活动,亦有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或封闭作业区域的义务,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然而在吊车作业期间,被上诉人史汝瑜和上诉人李林林均未积极采取安全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由此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史汝瑜和上诉人李林林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史汝瑜作为从事经营吊车吊装业务的专业人员,更应具备防控风险的技术知识和能力,又鉴于上诉人派出没有相应从业资格人员现场指挥吊装作业,增加了作业的危险性,综合考虑事件起因、双方防控风险能力、过错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上诉人李林林与被上诉人史汝瑜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为2:8为宜。因该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损害,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史汝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史汝瑜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董晓辉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酌定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董晓辉应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林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欠妥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林林与被上诉人史汝瑜分别赔偿被上诉人董晓辉的车辆损失3212元(16060元×20%)和12848元(16060元×80%);

三、上诉人李林林与被上诉人史汝瑜分别赔偿被上诉人董晓辉的交通费160元(800元×20%)和640元(800元×80%);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被上诉人董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李林林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3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263元,由被上诉人董晓辉负担653元,上诉人李林林负担522元,被上诉人史汝瑜负担2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李林林负担133元,被上诉人史汝瑜负担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昌民

代理

审判员  刘冬冬

代理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兵

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