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614号原告马树强。被告陈令果。被告李青云。
原告马树强与被告陈令果、李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被告陈令果向我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5400元,并自出借后连续支付了6个月利息计32400元,此后停止还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令果与李青云曾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之后不久离婚,双方于2006年1月4日第二次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再次离婚。被告陈令果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树强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人陈令果2011年4月1日。借条未载明借款使用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但被告自出借后自愿按月利率3%连续支付了6个月利息计32400元,此后停止还息。2015年10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陈述及已生效的(2015)新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令果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自出借后按月利率3%连续支付6个月的利息,是双方在该期间的自愿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2011年11月后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令果、李青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树强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被告陈令果、李青云支付原告马树强资金占用利息(本金18万元,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陈令果、李青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安贵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