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李昆,男,汉族。被告张廷兵,男,汉族。
原告李昆与被告张廷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文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昆诉称,2012年4月中旬,被告张廷兵在原告李昆开设的维佳农机维修店修理农用机械,欠维修费及材料费共计6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廷兵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单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还款,逾期不还,每超1天按照欠款的1%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索款损失。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在催款期间产生的油料费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昆提交欠单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张廷兵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张廷兵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廷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中旬,被告张廷兵在原告李昆开设的维佳农机维修店修理农用机械,欠维修费及材料费共计6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廷兵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由原告李昆书写,被告张廷兵签字确认的内容为“今欠到李昆修理费用6000元整,(大写)陆仟元整,欠款日期:2014年6月7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10日,(逾期不还,每超1天按欠款的1%支付违约金)解决纠纷方式:友好协商或由当地仲裁机关解决,如发生纠纷,欠款人需承担欠款单位往来交通费。经办人:李昆,欠款人车号:张廷兵,2014年6月7日”的欠单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约为3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廷兵在原告李昆的维佳农机维修店修理农用机械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且修理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修理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李昆按照约定为被告张廷兵完成了农用机械的修理义务,被告对于在原告处修理农用机械,并欠修理费6000元的事实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张廷兵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李昆报酬600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在欠单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被告张廷兵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修理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数额已达约3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廷兵支付原告李昆修理费6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文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