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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1448号

孙金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孙金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1448号

原告:孙金勇。

委托代理人:刘雅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

负责人:任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青艳、曹琪禹,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金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雅勤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曹琪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并依约缴纳了保费。2013年7月24日,原告车辆被烟台润港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唐世前驾驶的车辆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拒赔。原告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保险理赔款72146.50元(其中包括汽车施救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49592.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677元及3433元;停运损失13944元、停运损失鉴定费4000元;以上费用扣除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2000元,合计72146.50元)。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并未发生,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项目,且保险责任应为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损失,停运损失非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9日,原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二)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其中鲁F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鲁F挂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8200元。鲁F号车辆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鲁F号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4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2013年7月24日,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新东方冶金企业有限公司院内,烟台润港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唐世前驾驶的鲁F号(鲁F挂)重型半牵引车在倒车时将原告驾驶员刘承模驾驶的保险车辆撞坏。本案原告于2013年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烟台润港物流有限公司、烟台腾佐隆福运输有限公司、烟台德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系鲁F号(鲁F挂)重型半牵引车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14年9月25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福民门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两车相撞保险车辆受损,烟台润港有限物流公司应赔偿本案原告保险车辆停运损失13944元、停运损失鉴定费4000元。本案原告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保险车辆的车辆维修费为84316元,本案原告交纳鉴定费1677元,烟台亨通保险公估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保险车辆的车辆维修费为49592.50元,烟台润港物流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10730元,故本案原告应给付烟台润港物流有限公司3433元。综上,本案原告汽车施救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49592.50元、停运损失13944元、停运损失鉴定费4000元合计69036.50元,扣除本案原告应给付烟台润港物流有限公司的鉴定费3433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本案原告的2000元,被告烟台润港物流有限公司尚应赔偿本案原告63603.50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烟台润港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603.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福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烟台润港物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作出(2014)福执字第6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投保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予以放弃或已经得到全额赔偿,本案原告没有放弃赔偿,而是依法按侵权之诉起诉了事故对方及事故对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且已于判决后申请执行,但因事故对方无财产而导致无法获偿被裁定予以终结执行,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金范围内就未得到执行的车辆损害损失部分45659.5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49592.5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应给付烟台润港物流有限公司的鉴定费3433元)予以赔偿,并因此取得向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原告关于赔偿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之诉请,与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1677元及3433元之主张,因该两笔鉴定费已由(2013)福民门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原告个人负担,不在原告应得的车辆损失范围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未发生保险事故之辩解,与(2013)福民门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金勇赔付保险赔偿金45659.50元;

二、驳回原告孙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孙金勇负担5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公司负担102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孙金勇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

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修晓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