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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265号

陈海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玉,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1日01时许,被告人陈海玉在本市云岩区小十字一巷内公厕旁贩卖毒品给邹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海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陈海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海玉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毒品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海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海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