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晓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富祥。
上诉人潘晓海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晓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14年1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台州市大溪镇下村村170号,请求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潘晓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温岭市,其户籍所在地在温州市龙湾区,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瓯翔
审判员 钱晓勇
审判员 陈莉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