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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辖终120号

冯富祥与潘晓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晓海,冯富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晓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富祥。

上诉人潘晓海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晓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14年1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台州市大溪镇下村村170号,请求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潘晓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温岭市,其户籍所在地在温州市龙湾区,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瓯翔

审判员  钱晓勇

审判员  陈莉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