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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43号

胡绍德与兰兴国、刘运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绍德,兰兴国,刘运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绍德,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兴国,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现下落不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陵,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胡绍德因与被上诉人兰兴国、刘运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狮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绍德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绍德申请撤回上诉,系自主处分诉讼权利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绍德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由胡绍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 道 云

审 判 员 珠   容

代理

审判员 郎 继 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