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891号

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颜、马洪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张颜,马洪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特,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昱,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颜,女,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伟,男,汉���,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颜、马洪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

代理

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斗山机械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颜向原告购买斗山牌DX300LC型挖掘机一台(机号:20635),总价款1,250,000,其中1,00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张颜未全面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不必另行征得被告同意)或向担保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或依据原告与贷款银行之间的约定而受让银行对被告的债权(回购挖掘机),或承担其他责任、产生其他损失的,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颜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有权要求被告张颜按追偿金额的20%向原告加付违约金。被告马洪伟为被告张颜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张颜屡次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多次为其垫付贷款本息(至起诉时止,亦累计垫款335,863.14元)并受让银行债权和抵押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颜立即偿还原告垫款人民币335,863.14元,违约金67,172.68元,原告对涉诉挖掘机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挖掘机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全部债权,被告马洪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颜在原审时辩称:被告张颜与原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张颜只是和中国光大银行之间有贷款纠纷,张颜欠光大银行的贷款,而并非是辽宁斗山机械厂的欠款,所以应当由光大银行向被告张颜主张权。被告张颜也看到了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该转让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以被告张颜认为其拖欠光大银行欠款而非前斗山机械厂货款。虽然在挖掘机买卖合同中,对于原告替被告代偿有约定,但被告认为该约定是格式合同、霸王条款,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仅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不应当在买卖合同中设定被告张颜与银行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该条款被告认为是无效条款。马洪伟在原审时辩称:马洪伟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依据的是张颜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保证义务。在本案中,张颜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马洪伟不再承担保证义务。关于张颜与光大银行所签的贷款协议,因为有涉案的挖掘机作为抵押,如果张颜不履行义务应当用抵押物,而不应当追究马洪伟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挖掘机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垫款代偿证明书、抵押登记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客户欠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颜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马洪伟为被告张颜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张颜应偿还原告垫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马洪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挖掘机���有抵押权。被告张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约定可以代为偿还的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马洪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针对被告马洪伟针对被告张颜的买卖行为提供担保,如张颜不支付挖掘机款项,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张颜不偿还银行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颜、马洪伟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颜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1,250,000元,其中首付款250,000元,向银行贷款1,000,000元,并约定原告因被告张颜未全面履行贷款合同项下义务代替其偿还贷款本息(不必另外征得被告张颜同意),或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责任,或依据原告与贷款银行之间的约定而受让银行对被告张颜的债权(回购挖掘机)的,或承担其他责任、产生其他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张颜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发生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而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不必事先征得被告张颜同意),每代偿一期(一个月),原告有权扣除25%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如发生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或依据原告与贷款银行之间的约定而受让银行对被告张颜的债权(回购挖掘机),有权要求被告张颜按照前述追偿数额的20%另行支付违约金。被告马洪伟在前述范围内,为被告张颜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颜与中国广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颜向该银行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其相应上调。被告张颜并将其向原告购买的车架号为20635的DL503GOLD型斗山挖掘机抵押给该银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14年8月15日,因被告张颜未按期履行向银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支付被告张颜所欠贷款本息共计579,103.91元,其中本金515,378.51元,利息63,725.40元。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将其对被告张颜的债权579,103.91元(《贷款合同���编号为:75671116000719)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张颜偿还原告243,240.5元。因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将其对被告张颜的债权579,103.91元转让给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取得了对被告张颜的债权,被告张颜应对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张颜称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原告,

本院认为,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张颜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的证据,但被告张颜在银行转让债权后向原告还款243,240.5元,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张颜知悉该债权转让行为,否则不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张颜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颜偿还原告欠款579,103.91元-243,240.5元=335,863.4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按欠款数额的20%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据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因此其只能依照被告张颜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其权利,被告张颜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罚息,即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因此被告张颜应自原告取得对其的债权后即2014年8月15日的次日2014年8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30%=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洪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马洪伟未在被告张颜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提供担保,因此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马洪伟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请求,被告张颜将其购买的挖掘机抵押给银行,债权转让后,原告享有了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项权利系执行阶段权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予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欠款335,863.41元;

二、被告张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逾期罚息(以335,863.4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被告张颜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斗山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8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将其对张颜在个人贷款下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了上诉人斗山机械,因此斗山机械是案涉设备的合法抵押权人,上诉人应当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确属不当,应予纠正。其次,原审法院混淆了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者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尽管马洪���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提供担保,但是马洪伟在共同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中,承诺了为张颜向斗山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马洪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予以认定,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张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洪伟辩称:斗山机械公司的抵押权已经原审法院的认可,而且原审法院已经明示了买卖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两个法律关系,但斗山机械公司坚持己见,因此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斗山机械公司提供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垫款代偿证明书、抵押登记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客户欠款明细表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斗山机械公司因替借款人张颜偿还了其向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的贷款,并经受让取得了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对张颜《个人贷款合同》下的各项权利,而且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斗山机械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金额是其向银行垫款取得的代偿证明书上的金额,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因此,本案斗山机械公司的请求权源自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对张颜的债权请求权,斗山机械公司的权利范围亦仅限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对张颜的债权请求权范畴,不能逾越。而在张颜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签的《个人贷款合同》中,马洪伟并不是该合同的担保人,也不是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承担主体,��马洪伟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追偿权纠纷的义务承担人,斗山机械公司欲追究马洪伟的担保责任,可依据与马洪伟、张颜三方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另行告诉。关于斗山机械公司提出的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设备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斗山机械公司通过受让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对张颜的债权,从而取得了对案涉机械设备的抵押权,斗山机械公司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但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审判阶段只能对斗山机械公司是否具有抵押权予以确认,至于该项权利如何执行及斗山机械公司是否为优先受偿人,并不是审判阶段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斗山机械公司的该项诉求没有予以支持,不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上诉人辽宁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鞠安成

代理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